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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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现年6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男,汉族,现年40岁,住(略),系原告之子。

第三人王某丁,女,汉族,现年40岁,住(略),与宋某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宋某、王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8年11月6日作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所有权性质私,共有权人王某丁,房屋座落鹿邑县城郊宋某园,间数8,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119.67平方米。被告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产籍档案一套,包括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勘丈审批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2、程庄村民委员会1998年10月20日给房管所的信;3、宋某标及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宋某标身份证为1991年3月1日签发,有效期限半年。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早已成家立业,另立门户。原告在自己的1.17亩土地上建房8间,用于做生意和居住。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债台高筑,原告便和丈夫一起到北京打工度日。现因年老等原因,原告回乡居住,第三人却称该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经查询,得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程庄村民委员会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2、吕金箱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3、田某、李建稳、张建华2010年4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4、张正杰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5、刘某全、刘某臣、刘某峰、刘某、刘某里、刘某2010年4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11月6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第62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受理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依法进行权属审核,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符合要求。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核准登记,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宋某、王某丁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某系原告王某乙之子,第三人王某丁系原告儿媳。上世纪八十年代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分地人口有五人,分别为王某乙、宋某、宋某彪、宋某平、宋某平,其中原告王某乙为户主,其余四人为原告子女。本案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X乡)程庄行政村X村,争执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原为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1998年11月6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就争执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3月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8间,面积为119.67平方米的房屋,现仅有97.25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执房屋系第三人所建,足以认定原告与争执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城市X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X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X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而本案争执房屋座落在集体土地上,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争执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属于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8年11月6日作出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某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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