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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金光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金光X号。

原告XX诉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被告沈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约定将讼争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两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就房产过户事宜作出确认,内容为:本人XXX确认购买XX的奉贤区X镇育秀公寓X层F座的房产,是XX本人做生意缺资金周转故产权过户在我夫妻二人名下,并不是真实买卖,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仍是XX本人,其中的银行贷款由XX本人负责归还,债务还清后本人无条件配合XX将产权重新过户在其名下,决不反悔。原告认为双方恶意合谋,借房产买卖过户合法形式,掩盖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该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讼争房产权利原先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两被告对该事实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书面确认;

3、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信息,证明以两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现讼争房产的抵押债权为50万元;

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均系适格主体。

被告沈金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也没有按约还款,致使被告名誉受损。

被告XX未作答辩。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与两被告商量后以房屋买卖方式、用两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两被告并未支付对价。2009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内容为:本人XXX确认购买XX的奉贤区X镇育秀公寓X层F座的房产,是XX本人做生意缺资金周转故产权过户在我夫妻二人名下,并不是真实买卖,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仍是XX本人,其中的银行贷款由XX本人负责归还,债务还清后本人无条件配合XX将产权重新过户在其名下,决不反悔。之后,讼争房屋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育秀公寓X层F座的房屋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但是讼争房屋并未交付。以两被告名义所贷款项由原告使用,银行还贷亦由原告归还。至涉讼时,讼争房屋的贷款尚未结清,该房屋设定的抵押贷款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需遵从国家法律、法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间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既无对价支付,也无实物交付,双方签约的目的系向银行贷取款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行为是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后果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金融秩序的维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因本案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无效后不存在返还之情况。因系争房屋设置有抵押,原告欲将讼争房屋重新登记至其名下会因该房上的抵押权而受到限制,故在讼争房屋抵押权涤除的前提下原告的请求方可实现。鉴于房屋贷款由原告实际支配使用,贷款也由原告逐月归还,故抵押权涤除的责任即清偿贷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应当指出,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育秀公寓X层F座房屋的抵押权由原告XX自行涤除,被告XXX在上述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园欢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钱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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