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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X路某号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但出具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7年7月9日15时50分,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某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路南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黄某由南向北靠右侧路边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6元、误工费47,600元(2,800元×17个月)、护理费5,640元(40元×141天)、交通费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5,740元(35元×164天)、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18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十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15时50分,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某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川黄某、城南路南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某电动自行车沿川黄某由南向北靠右侧路边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后小客车失控冲上人行道,车头再撞击路边绿化带护墙,致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某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

2、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980.46元,护理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及现金20,000元,共计76,180.46元。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25,000元亦系其支付,但由于相关凭证在其一工作人员处,现暂时无法提供,待收集相关凭证后另行主张;另其为接送原告就医及原告家属陪护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亦因其内部人员调整,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希望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3、2008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至本次鉴定日之前一日,营养五个月,护理四个月。拆除内固定钢板,酌情给予治疗休息二个月,营养三周,护理三周。

4、2007年3月,被告某公司为某小客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零时至2008年3月29日二十四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核损单、维修费发票、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某公司系某小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及被告城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且有相应的凭证及医院的诊断记录、处方等,系原告治疗所必需合理的费用,应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纳税凭证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16,32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护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系补偿当事人因伤残后造成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金,需根据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而十年计算。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07年,原告在此时户籍亦属农村居民,但原告的户籍性质在定残之后的2008年3月18日已变更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与其治疗情况并不吻合,现被告酌情确认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因现无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某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医疗费人民币53,096.46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5,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共计142,346.46元中的59,1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人民币53,096.46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5,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共计142,346.46元中的83,246.46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6,180.46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方某7,0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元,减半收取计1,351.5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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