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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号XX大酒店XX楼。

法定代表人易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房。

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06年2月20日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张XX出售XXX栋X栋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一条同时约定:“……出卖人(XX公司)承诺:会在买受人(张XX)所买房屋在办理个人国土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张XX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也向张XX交付了商品房。后张XX取得的长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张XX购买的商品房所占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权利终止日期为“2043年7月8日”,这与张XX与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XX公司的承诺不符,故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XX公司到长沙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将位于XX区X区X—X号XX地号为(略)号,面积为5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由2043年7月8日延长至2052年7月8日;二、XX公司承担办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手续的全部费用;三、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先后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10月14日向长沙市国土局发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复函,其上记载“一、……长沙XX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部分土地转让给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均与原审批情况一致。因此,其出让、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该宗土地的实际情况,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延长出让土地使用年限的出让价款,将住宅用途使用年限调整至2063年7月8日止,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修改至2050年9月1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XX公司)会在买受人(张XX)所买房屋办理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故XX公司有义务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合同。现XX公司未按本条约定为张XX延长房屋土地使用年限,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张XX有权要求XX公司按该合同条款履行该合同义务。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5日向法院复函,明确该宗土地转让合法,同时开发企业(XX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延长出让土地使用年限的出让价款,将住宅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XX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向张XX的承诺,调整至2063年7月8日止。故张XX与XX公司约定XX公司有义务办理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的手续具有现实履行可能性,XX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XX公司提出的“张XX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张XX办理其所购XXX栋X栋幢X单元X号商品房面积为57.03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延长至2052年7月8日的手续,张XX应对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手续尽配合义务;二、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办理本判决第一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延长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本案诉讼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涉案国有土地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XX公司以及该涉案国有土地上XX项目的所有业主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可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延长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年限属于变更被上诉人的物权,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四、双方签订合同中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的约定为无效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XX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在买受人(被上诉人)所买房屋办理个人国土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至2052年7月8日”履行义务,故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为张XX办理其所购XXX栋X栋幢X单元X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使用终止日期延长至2052年7月8日的手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发出的复函已明确了XX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年限延长至2052年7月8日的手续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审判决XX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是正确的,至于XX公司提出的应将原土地受让方XX开发建设总公司及涉案项目的其他所有业主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及本案所涉项目的其他业主均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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