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
第三人秦某某,男。
原告宁某某因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汤政土(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复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7)X号《关于汤阴县X乡、任固镇、宜沟镇村民建房用地批复》,原告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中为第三人秦某某审批住宅用地的批复。汤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其作出汤政土(2007)X号《关于汤阴县X乡、任固镇、宜沟镇村民建房用地批复》的证据:1、汤政土(2007)X号《关于汤阴县X乡、任固镇、宜沟镇村民建房用地批复》的文件;2、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大黄某村民建房用地的的请示;3、大黄某关于宅基地申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记录;4、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知道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复”,该“批复”侵犯了原告行走数十年的唯一通道,致使原告无路可走。原告的宅基地是1988年审批的,门前原来是大坑,原告为行走方便,耗资将坑填平。被告颁发“批复”后,要求原告向东或者向西行走,而东西路则不能通行,还需要同其他邻居协商后才能通行,但目前还没有协调出路的问题,如果不撤销汤阴县政府的批复,将致使原告无路通行。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土(2007)X号土地管理文件”中为第三人秦某某审批住宅用地的批复。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批准第三人秦某某在本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是按照村镇规划审批的,第三人秦某某符合建房条件,政府在符合该村规划的前提下进行批复并无不当,原告现行的通道不是唯一的通路,按照该村的规划,原告应当向东或者向西通行,走规划的道路,原告请求撤销批复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某辩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汤阴县人民政根据韩庄乡、任固镇、宜沟镇的请示,作出批复:其中,同意韩庄乡X村民秦某某建住宅,占地面积167平方米。随后,秦某某取得《农村居民宅基地通知书》、《村镇建筑许可证》、《村民建房施工放钱合同》,秦某某经批准的建房位置,在原告宁某某的宅基地南边。按照该村的规划,原告宁某某的出路是东、西通行,通向该村X路。原告宁某某在其建好房屋后,一直向南通行,通过南排的宅基地通向村X路。第三人秦某某被批准建房的位置在原告宁某某的南排,第三人秦某某进行施工时,故原告提出异议,并阻挡秦某某建房,引发纠纷。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X村规划经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年限为2006—2020年。
本院认为,《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本案中,汤阴县人民政府根据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请示,批复同意秦某某建房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该村的规划。按照该村的规划,原告宁某某南边有一排规划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未批准建房户建房之前,虽然原告宁某某也曾经向南通行,但其向南通行属于临时性的通行,不能成为阻挠规划实施的理由。原告宁某某以向南通行多年为由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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