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1。
原告唐某2。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唐某1、唐某2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唐某2诉称,原告唐某1系蒋某的儿子,原告唐某2系蒋某的丈夫。2009年5月10日20时33分,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路X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受害者蒋某驾驶牌照为苏JD电动/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路X路口,被告车右前部与受害者车左侧相碰后,至受害者倒地被被告车右侧车轮所碾压,造成受害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不承担责任。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物损费1,000元;2、对于两原告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675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1元、物损费5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110,500元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借款,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档案资料查阅费、交通费、丧葬费、物损费数额确认;律师费数额过高,认可4,000元;蒋某系农村居民,应适用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20,000元;要求将被告垫付的50,000元借款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交通费、丧葬费、物损费数额确认;蒋某系农村居民,应适用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唐某1系蒋某的儿子,原告唐某2系蒋某的丈夫。2009年5月10日20时33分许,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蒋某驾驶牌号为苏JD电动/XXXX电动自行车沿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车右前部与蒋某车左侧相碰,致蒋某倒地被被告车右侧车轮所碾压,造成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孙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止。
又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丧葬费19,751元(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50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中市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徐某的户口本、上海市X镇派出所证明、上海浦东新区川沙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和上海浦东新区川沙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上海浦东新区X镇桃园居委会三家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联邦机场镇社区助老服务社与蒋某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证明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于2005年7月为照顾婆婆徐某而居住在其家中,徐某是非农户口;此外蒋某于2004年6月起在上海浦东新区川沙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下属的联帮机场镇社区助老服务社担任护理员,月收入1,200元,该服务中心办公地在城镇,因此蒋某生前在本市X镇居住、工作,故应以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劳务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形式不正规,且日期有改动,况且蒋某既然长期居住在徐某处,应该办理相应的暂住证,蒋某家与徐某家之间相隔不远,按照常理,其平素骑电动车,可以回家居住,故原告所述有悖常理,且为蒋某提供证明的单位名称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蒋某在本市X镇居住、工作,应以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唐某1提供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付款凭单,证明原告唐某1因处理母亲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7,000元,两被告对劳动合同书、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税单加以佐证,且办理丧葬事宜花用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误工费可按照2,000元/月计算15天,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为诉讼花去律师费33,000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联帮机场镇社区助老服务社向负责人了解蒋某的工作及居住状况,负责人陈述蒋某一直在该社从事上门为老人服务工作,因蒋某的居住地在某村X号,故就近安排工作,其服务的对象中两位在华路村,两位在大浜村,并承认与蒋某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日期因写错日期而由其改动过。本院又至中市居民委员会向该会干部了解蒋某的居住状况,该干部陈述蒋某系农村户籍,以前一直住在婆婆处,照顾她,后婆婆再婚,蒋某不再居住在婆婆处,但还是每天骑电动车来照顾婆婆。蒋某的某村X号离其婆婆处大约10分钟车程。原告认为,蒋某服务的对象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工资是服务中心发放的,且该服务中心办公地在城镇,应属于在本市X镇工作,蒋某的婆婆于1980年再婚,后来再婚配偶于2005年死亡,蒋某又住到婆婆处照顾她,蒋某生前居住地应以中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准,故蒋某生前工作和居住均在本市X镇。两被告表示,助老服务社负责人所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入,故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中市居民委员会干部陈述的蒋某居住状况与之前该会的书面证明有矛盾之处,且叙述中说蒋某在婆婆再婚后每天往返两处来照顾她,但蒋某在此期间同时还须向服务社老人提供服务,两者也存在矛盾,故对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中市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蒋某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蒋某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物损费、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档案资料查阅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愿意在赔偿总额中抵扣,与法无不符,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双方对蒋某生前为农村户口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蒋某生前实际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应由原告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采集的证据之间有诸多矛盾之处,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为此,本院采纳被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
至于家属误工费,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付款凭单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加以举证,故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的侵权行为,致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使两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两原告,且原告提出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包括要求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唐某1、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二、唐某1、唐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60,000元,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88,951元(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三、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唐某1、唐某2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7元,由唐某1、唐某2负担人民币5,010元,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