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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原某)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玉章,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某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上诉人常宁市X镇企业管理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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