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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到贵港市X镇联营红砖厂谭XX住的房间,盗走谭XX放在房内的一辆本田助力车、三台电磁炉、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87元。案发后,被盗的三台电磁炉、一台诺基亚手机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X、罗某的证言,以及失主谭XX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车行销售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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