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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干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干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干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干某某事先将其驾驶的沪x货车停放在上海江顺箱包袋配件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再由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将挤压车间内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铝材5袋藏匿于该车上,次日由干某某驾驶该车驶出厂外后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在该公司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后被告人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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