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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卜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计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晚,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区X路X号证大丽笙酒店附近无证设摊、并将4张淫秽影碟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另行处理),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摊位上查获影碟124张(经鉴定均为淫秽片)。被告人卜某某交代上述影碟均系从被告人计某某处购得,故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6日在被告人计某某租借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39弄X号底楼东侧的一临时仓库内将其抓获,并在该仓库内查获影碟356张(经鉴定,其中94张为淫秽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计某某、卜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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