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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高某、杨某、张某甲、乔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男,35岁……

原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男,成年……

原告乔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丙,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高某、杨某、张某甲、乔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朱某、高某、杨某、张某甲、乔某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做生意,2008年散伙,经六人共同结算,被告张某乙应分款11543.40元。其中50000元在朱某手中之处,被告张某乙占有,除去他本人利润,尚欠38457元,在支付被告张某乙的款项时,是通过被告张某丙的银行卡支付的。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合伙盈利38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与原告等人合伙做生意是事实,但至今我们几个也没有算账,我不知道现在是盈利还是亏损,我不知道原告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五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做生意,被告张某乙出资220000元。后因故于2008年3月份合伙解散。在合伙期间,原告朱某、张某甲管账。其余未具体分工。在散伙后,原告通过被告张某丙的银行卡于2008年5月10日汇款给张某乙60000元。另被告张某乙代收货款9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且在2008年已经散伙。虽然原告诉称各合伙人之间已经清算,但被告张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出合伙清算的充分证据,无法确定个合伙人的盈利或者亏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合伙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朱某、高某、杨某、张某甲、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朱某、高某、杨某、张某甲、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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