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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朱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儿媳陆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向币种同)30,000元,承诺在同年年底归还。至同年底,陆某与被告之子朱某离婚,由于离婚时房产归被告儿子所有,故被告自愿受让系争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2007年内归还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3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蔡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在2007年内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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