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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罗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罗顿(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某号,实际经营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某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浦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浦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7时许在浦东新区X镇X路,原告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驾驶不慎,撞击被告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某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衣物的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救,并在仁济医院、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耳鼻喉科医院、合庆镇医院就诊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60,522元,具体为:医疗费48,698.27元、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44,664元(3,722元/月×12个月)、辅助器械费(腰围及手托)172.50元、衣物损失(T恤)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交通费582元、七级伤残补偿费98,592元(12,324元/年×20年×0.4)、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期开刀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50,408.77元,其中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128,408.77元的30%即38,522元及(略)费8,0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50元(20元/天×27.5天)。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7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西往东行驶至川沙新镇X路某号,因驾驶不慎,撞击由被告李某停放路边的牌号为沪某号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臂丛、右耳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休息12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沪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沪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华山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出院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聘请(略)合同、(略)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各2份、肌电图报告单、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3份、急救医疗费收据4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车费票据各X组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沪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沪某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赔偿项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辅助器械费(腰围及手托)172.50元、伤残补偿费98,592元、鉴定费金额1,800元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在浦东新区合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180.41元并未提供病历进行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定医疗费48,517.8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2个月,但事故发生至今仅有9个月时间;据原告提供的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明确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减少收入为25,978.8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未发生的误工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978.84元。5、衣物损。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开刀费,因目前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10、(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定(略)费为8,000元。本案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48,517.86元、误工费25,978.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8,592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械费172.50元,共计187,611.20元中的120,200元;

二、被告李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48,517.86元、误工费25,978.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8,592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械费172.50元,共计187,611.20元中的67,411.20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30%即20,763.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略)费8,000元,共计35,263.36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手术费、未发生的误工费本案不予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5元,被告李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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