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叶某与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核定被告叶某信用额度为伍万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叶某的大唐信用卡在伍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10月15日,被告叶某取得信用卡,卡号为(略)。截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叶某累计欠款x.66元,其中本金x.27元,利息1152.72元,滞纳金3650.37元。现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原告截止2011年3月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x.66元(其中本金x.57元、利息1152.72元、滞纳金3650.37元)及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叶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向被告蔡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叶某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x.66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贷记卡透支本息人民币x.66元,并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蔡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李谦友
审判员金艺
代理审判员叶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