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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晋某伙同周某永(已判刑)骑两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路段,盗走禹州市联通公司磨街支局的型号为x×2×0.5通信电缆4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电缆价值18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出赃款1842元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潘xx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周某永的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自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晋某在庭审中认罪,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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