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富平县X组。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18日,王xx(已判刑)与老庙镇X组织了一汽车花炮准备运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销售,王xx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xx,二人合谋抢劫花炮,由王xx做内应,王xx又将挡车之事告知陈xx(另案)并让陈xx找某帮忙。当晚12时许,陈xx伙同何xx、何xx(均另案)乘坐崔xx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到富平县X村北100米处等候,当王xx与党xx押运的宁D-X号鞭炮车行至该处时,陈xx、何xx冒充公安人员拦挡炮车,王xx依合谋时的约定指认了党xx后佯装逃离。陈xx、何xx、何xx将党xx劫持到面包车上,拉至西安灞桥后让党xx下了车。同时,同案犯王xx返回现场与一直在苏坊部队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王xx一起将炮车押走并放于蒲城县X镇被告人王xx亲戚郭xx家中。之后,王xx与高xx将所抢鞭炮销于呼和浩特市的宋xx,共得赃款18500元。王xx分得7100元(含自己鞭炮款5250元),王xx分得2000元,余款被陈xx、何xx、何xx、高xx分得。经评估被抢鞭炮价值227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04年4月21日到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王xx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退还全部赃款(公安机关证明该款已退还被害人)。取保期间,被告人王xx未经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去江苏打工。2011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xx与同案犯王xx合谋抢劫,王xx将挡车之事告知陈xx,让陈xx找某帮忙,王xx在具体实施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同案犯王xx作用相当,因此,被告人王xx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此后,未经公安机关允许到江苏打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并抓获归案,对被告人王xx自首情节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最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又能主动退还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六)项,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王xx对其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对其处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王xx(已判刑)与富平县X村党xx等四人组织了一汽车花炮准备运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销售,王xx将此事告知了王xx,二人合谋在拉花炮的汽车行进途中挡车抢劫花炮,由王xx做内应,王xx又将挡车抢劫之事告知了陈xx(另案)并让陈xx找某帮忙。当晚12时许,陈xx伙同何xx、何xx(均另案)乘坐崔xx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富平县X村北100米处等候,当王xx与党xx押运的宁D-X号花炮车行至该处时,陈xx、何xx冒充公安人员拦挡花炮车,王xx按合谋时的约定指认了党xx后假装逃离。陈xx、何xx、何xx将党xx劫持到面包车上,拉至西安灞桥后让党xx下车。与此同时,王xx返回现场与王xx一起将花炮车押走并放于蒲城县X镇王xx的亲戚郭xx家中。此后,王xx与高xx将所抢花炮销于呼和浩特市的宋xx,共得赃款18500元。王xx分得7100元(含自己鞭炮款5250元),王xx分得2000元,余款被陈xx、何xx、何xx、高xx分得。经评估被抢花炮价值22750元。同时查明,王xx于2004年4月21日到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退赃款3000元(公安机关证明该款已退还被害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王xx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江苏打工。2011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党xx的陈述证明,2002年8月18日晚,他与王xx押运一车花炮准备拉至内蒙古,当车行至富平县X村时,有三个人开一辆无牌照红色昌河面包车,自称是富平县公安局的,将其拉炮车挡住,王xx当时下车跑了,他被强行拉上昌河面包车到西安市X区,这几个人给他留了个手机号,让他拿一万元赎货。
2、证人党xx、田xx的陈述证明,他俩与王xx、党xx合伙拉一车花炮运往呼和浩特市,由党xx、王xx押的车,中途被他人强行拦挡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xx证明,其表兄王xx将一车花炮放在他家,过了二十多天,王xx又将这一车花炮拉走的事实。
4、证人宋xx证明,他经人介绍从自称叫老x(指高xx)和杨x(指王xx)的两个人处购买了一车花炮,共支付花炮款18500元。
5、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花炮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花炮的价格为22750元,销售价格为35元/1万头。
6、同案犯王xx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王xx预谋抢劫,抢到花炮车后他与王xx一起将花炮车放在郭xx家。花炮卖后他与王xx等人进行了分赃。
7、同案犯陈xx在侦查机关供述了王xx叫他帮忙、找某、抢劫花炮车的过程,并供述事后王xx给他分得2000元,他给了何xx、何xx每人500元。
8、王xx自首的材料及公安机关证明,王xx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侯审时主动退还赃款3000元,公安机关将此款已返还被害人,王xx在取保候审后逃跑,此后被公安机关抓捕。
9、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富平县人民法院(2004)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同案犯王xx已被判刑,该判决对王xx与王xx合谋抢劫花炮的事实已作认定。
10、上诉人王xx对其与王xx合谋抢劫花炮的事实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王xx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在抢劫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鉴于王x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又能主动退还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故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宏缠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