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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格林公司诉杜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609。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圣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格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圣格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杜某在我公司实际工某至2008年12月底,杜某离职后请求我公司为其开具《收入证明》,用以购买经济适用房,我公司出于帮忙目的为其开具,但出具《收入证明》的时间不能作为杜某工某的截止日期。综上,我公司与杜某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不予支付杜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1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承担。

杜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圣格林公司工某,但圣格林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圣格林公司出具的鉴于我工某表现及工某业绩从而结束我与圣格林公司实习关系的通某是其单方开具的,并不能证明我的离职时间。综上,要求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于2008年9月11日进入圣格林公司工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圣格林公司主张杜某实际工某至2008年12月31日,并提供通某予以证明,该通某显示:2008年12月29日圣格林公司结束与杜某的实习关系,实习工某截至12月底。杜某主张此通某是圣格林公司单方开具的,其未见过,不予认可。

杜某主张其在圣格林公司工某至2009年4月30日,并提供了三方协议、工某、出勤卡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出勤卡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收入证明为圣格林公司出具,显示杜某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杜某工某标准为每月1600元,开具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圣格林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工某、出勤卡均不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收入证明是其为照顾杜某家庭而开具的,杜某本人并未工某至2009年4月份,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杜某的实际工某时间。

杜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杜某与圣格林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圣格林公司向杜某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121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某、三方协议、工某、考勤卡复印件、收入证明及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某于2008年9月11日进入圣格林公司工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格林公司主张杜某实际工某至2008年12月31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具给杜某的结束实习关系的通某已向杜某送达,圣格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圣格林公司关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杜某工某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纳杜某的主张,确认杜某的实际工某日期应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4月30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圣格林公司应支付杜某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10703.45元(1600÷21.75×15+1600×6),对于圣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于2010年1月判决:一、北京圣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杜某于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至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圣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杜某支付二OO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一万零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圣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圣格林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庭审过程中,杜某自认公司在2008年12月底已与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收入证明中的时间与杜某真正离职的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认定杜某工某时间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0年1月12日原审开庭笔录中记载有杜某陈述:圣格林公司只是在2008年12月底口头通某我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杜某将上述记录更正为:圣格林公司只是在2009年4月30日下班后口头通某我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圣格林公司为杜某出具收入证明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适时双方并未产生争议,可以较为客观地反应出杜某的在职情况,加之圣格林公司也未能对其主张的杜某工某至2008年12月31日出示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确定杜某陈述的离职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并无不妥,圣格林公司提出杜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情况,本院认为,杜某自劳动争议仲裁至原审法院审理中,一直坚持2009年4月30日的离职说法,虽然笔录中有其他时间的记载,但当日杜某已书面澄清,况且这种单一记载并不足以否定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等原始证据之效力。综上,圣格林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圣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圣格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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