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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新乡市家具总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家具总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甲与新乡市家具总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5日,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于1980年到家具厂工作,1998年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元月,家具厂与张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因张某甲与家具厂正在进行诉讼,诉讼结束后,对一次性安置费、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三项未作处理,张某甲只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家具厂支付一次性安置费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0元及医疗补助金2820元。但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法院又予以驳回。张某甲所要求的安置费、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家具厂答辩称:一、张某甲系重复起诉,双方劳动争议已在另案解决。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4年,张某甲于2007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三、本案张某甲所主张的一次性安置费、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虽因工伤致残,但其在2004年5月5日自愿与家具厂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6月,张某甲亦曾就工伤待遇、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法院判决,家具厂向张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等。此时,张某甲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张某甲再行主张家具厂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亦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张某甲于2005年8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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