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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南购物广场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南购物广场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V、x、x∧NC、x、x、x、x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钱包、手提包、旅行包、钥匙包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人向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天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借本区世纪大道亚太盛汇南广场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内XXX商铺销售钱包、手提包、旅行包、钥匙包等商品,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2009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会同工商局在上述商铺暗室内当场缴获LV、x、x等品牌的钱包、钥匙包、手提包等商品XXX件。当日,商铺内有X名营业员,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均不在现场。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中LV、x、x∧NC、x、x、x、x等386件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黄某乙、徐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及鉴定书、相关商标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LV、x、x∧NC、x、x、x、x等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钥匙包XXX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荚振坤

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冯祥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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