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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袁伯浩,系南召县云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乙(小名任某园),现年60岁。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系河南省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伯浩、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以被告任某甲与原告订立婚约为名,经媒人米XX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被告任某甲以原告给付彩礼过少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至今仅返还了x元,下欠5400元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4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2、证人米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纯属捏造,当时的媒人不是米XX而是王XX。原告给付彩礼时被告任某乙并不在场,此事与被告任某乙无关。原告给付彩礼是其自愿的赠与行为,且原告与被告任某甲在媒人王XX及中人的见证下就彩礼一事已达成协议,当场清结,不存在下欠5400元一事。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16日被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7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王1X的调查笔录一份。

3、证人任XX的证言。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目以及后来在王XX家被告退给原告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对媒人的争议,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还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王XX家退还给原告x元后,约定下欠的5000元不再返还,双方再无纠纷之事。对这一事实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方虽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的叙述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且其中一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形式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订立了婚约,原告在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家彩礼x元,给媒人红包400元。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解除婚约,并就退还彩礼一事在王XX家协商,被告方退还给了原告x元,下欠5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退还5400元彩礼款,其中400元是给媒人封的红包,不应由被告方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该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在王XX家已经约定下欠的5000元不再返还,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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