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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以及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告到岳阳后双方正式开始分居,被告找到原告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原告上网与广西一刘某丁网友聊天后,原告思想起了变化,为了小孩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2月22日在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与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自2010年8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原告上网与广西一刘某丁网友聊天后,原告思想发生了变化,为了小孩和家庭,双方加强沟通,双方可以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可以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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