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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小名东,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该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11年9月29日到子洲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当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5日晚或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伟(已判决)由张伟驾驶自己的捷达牌小汽车,在子洲县X某X某X某盗窃绵羊两只,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于X某X。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共计2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人与被害人X某X某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800元。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内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X某X某证言,书证提取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行窃,属共同犯罪,共同盗窃中二人相互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给被害人退赔了损失,被告人马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尚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少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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