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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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1年7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同张某丁系同居关系,2006年生其长子王某乙某。被告人王某乙有多年赌博习惯,家里的钱被输光,外面还有负债。2009年张某丁再次怀孕,被告人王某乙就多次劝说张某丁在孩子出生后将其卖掉。被告人王某乙还让其熟人牛某某介绍买家。2010年8月2日,张利娟生下一男婴。牛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妹妹牛某某和妹夫朱某。后朱某回新乡X村老家时曾和邻居说起此事。陈某某听说此事后就告知其娘家侄媳妇杜某某,杜某某因婚后未生育,一直想抱养个孩子。陈某某就通过朱某和牛某某取得联系,在牛某某和陈某某的介绍下,2010年8月19日13时,在新乡市新星剧场门口,被告人王某乙同张某丁将他们自己刚出生不久的小男孩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某。被告人王某乙获赃款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赌博。

2011年6月3日,张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小男孩解救,交还给张某丁。因无力抚养,后张某丁又将孩子交给杜某某抚养。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没有采取“拐”的方式,卖的是自己的孩子,因自己确实抚养不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供述所卖小孩的x元大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了,并不是大部分用于赌博。二、被告人之所以犯罪,确实是因为被告人家里太穷,养不起第二个孩子,是贫穷、愚昧和无知造成的。三、被告人只是把自己的孩子卖掉,犯罪过程中并没有拐的行为,没有给其他家庭造成痛苦和灾难,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四、本案参与卖孩子的其他同案犯,公诉机关已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刑事处分,可见本案的危害性确实很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同张某丁系同居关系,2006年生其长子王某乙某。被告人王某乙有多年赌博习惯,家里的钱被输光,外面还有负债。2009年张某丁再次怀孕,被告人王某乙就多次劝说张某丁在孩子出生后将其卖掉。被告人王某乙还让其熟人牛某某介绍买家。2010年8月2日,张某丁生下一男婴。牛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妹妹牛某某和妹夫朱某。后朱某回新乡X村老家时曾和邻居说起此事。陈某某听说此事后就告知其娘家侄媳妇杜某某,杜某某因婚后未生育,一直想抱养个孩子。陈某某就通过朱某和牛某某取得联系,在牛某某和陈某某的介绍下,2010年8月19日13时,在新乡市新星剧场门口,被告人王某乙同张某丁将他们自己刚出生不久的小男孩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某。被告人王某乙获赃款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赌博。

2011年6月3日,张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小男孩解救,交还给张某丁。因无力抚养,后张某丁又将孩子交给杜某某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将亲生儿子通过中间人牛某某卖给杜某某的犯罪事实;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张某丁将亲生儿子通过中间人牛某某卖掉,得赃款x元,大部分赃款王某乙拿去赌博的事实;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自己还有其他中间人的介绍将王某乙的儿子卖掉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娘家侄媳妇通过朱某丈姐的介绍到新乡市市里去看孩子以及和卖孩子的夫妻交易的经过;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陈某某在新星剧场门口以x元的价格买了别人卖的小男孩;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自己通过牛某某知道的小孩的事,介绍给了本家奶奶的亲戚,但不知道他们之间有没有金钱交易。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亲缘关系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丁是被卖儿童陈某某的亲生父母。4、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被贩卖儿童照片,证实涉案地点及被卖儿童的情况。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款明细、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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