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方城县公证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证处、原审第三人黄某丙为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柯、马千里、被上诉人方城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黄某乙请求撤销方城县公证处(2001)方证民初字第X号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黄某乙请求方城县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应驳回黄某乙的起诉。
黄某乙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诉方城县公证处损害赔偿纠纷属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2、本案案由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非撤销公证纠纷;3、该案因被上诉人违法出具公证给上诉人造成某大损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公证资格,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严重违法,以虚假公证驳夺了上诉人的任意撤销权,使上诉人无法拥有合法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故撤销公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理基于因撤销公证后给黄某乙造成某损害赔偿问题须以“公证行为违法”为前提,且一审未告知黄某乙交纳立案的诉讼费用,故黄某乙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黄某乙起诉是适当的,原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