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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樊XX,男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张XX开车与张X的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要张X把湘x小车拖到修理厂并把该车修好,小车修好并交付后,张XX却拖欠修理费6440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XX支付全部修理费6440元及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张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张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新区经营汽车修理厂。

4、修理费用清单,证明修理事故车所花费的费用。

5、张X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作证证词,证明:1、证人张X身份情况;2、小车的损失情况;3、当时事故发生时,约定是由被告负担修理费用;4、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6、彭XX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将事故车拖来修理的过程。

7、彭XX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作证证词,证明彭XX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张X的小车的修理费约定是由张XX负担。

8、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湘x小车受损情况。

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修理清单上面没有被告张XX的签名;对证据5认为,仅对小车的损失情况认可,当时张XX只是说把小车修理好,但是对维修的项目和具体价格张X没有告知张XX,而张X提车的时候,对已经维修过的项目,张XX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6认为,彭XX的证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负担部分修理费用张XX还是认可的,但是对具体更换配件及配件的价格不予认可的。

被告张XX辩称:1、张XX没有表示张X的小车修理费由自己承担,而是约定小车修好后再协某相互的赔偿事宜;2、张X与张X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小车的修理费应由张X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张XX没有提交证据。

对张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张XX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为修理清单,车主张X提车时已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张XX虽未签名,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当认定;张XX对证据5、6、7证实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这三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6、7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X是个体工商户,在资兴市X镇X路经营字号为“资兴市平价升级服务中心”的汽车维修厂,与被告张XX是同村村民。2010年12月23日中午,张XX驾驶车牌为粤x的小型面包车回资兴市X村,当车行至清江乡X村路段一转弯处,与迎面驶来的张X驾驶的湘x小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与张X同车的彭XX当即用手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由于张XX驾驶的粤x车的保险已到期,张XX向张X提出不要报警,双方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协某处理,张X考虑与张XX系同村村民遂同意了张XX的请求,两人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张XX与张X在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协某,张XX承诺把张X的小车修好,张X表示同意。随后张XX打电话给张X,要他联系拖车把张X的小车拖到张X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张X马上叫了一台拖车到事发现场把湘x小车拖到自己的汽车修理厂,张XX亦驾驶粤x车与张X来到张X的汽车修理厂,张XX当即支付了拖车费400元,就小车维修事项,张XX在张X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张X把两台汽车均修好,对于湘x小车的受损情况及主要维修项目三人当场进行了确认,张X接受了维修要求。张X将湘x小车修好后,打电话要求张XX支付修理费,但张XX以修理费应由自己与张X共同负担等理由一直没有给付。后临近春节,张X因急于用车要求提车,张X遂打电话给张XX讨要修理费,但张XX只同意支付部分修理费,张X对湘x小车进行验收并在修理清单上签字,按张X的要求支付了1000元修理费后将小车提出。另查明,修理清单上的汽车轮胎由张X购买,价款320元亦由张X支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自己的汽车保险已过期而主动要求张X不要报警,并当即表示将张X的汽车修好,后又委托张X联系拖车将张X的湘x小车拖到张X的汽车修理厂,要求张X将该车修好,同时参与了对湘x小车的受损情况及主要维修项目的确认,张X接受了维修要求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张X与张XX之间形成了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XX提出的张X与张X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小车的修理费应由张X承担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XX提出的没有表示张X的小车修理费由自己承担,而是约定小车修好后再协某相互赔偿事宜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涉及的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抵消张XX应当履行的给付汽车维修价款的义务。张X把湘x小车的维修好,在多次向张XX催讨维修费无果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付给实际车主张X后,已履行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其向张XX主张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XX应当给付维修费用。张X对湘x小车维修的项目及单价符合行业标准及本地市场价格水平,张XX亦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X提交的总修理费中除张X自行购买的轮胎外的项目及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X对提出的要求张XX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X实际支付的修理费1000元和轮胎费320元应当从总修理费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给付原告张X修理费5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文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一)、(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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