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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包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尹某应吸毒人员庞某某的要求,从衡阳市一迪吧以500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200克毒品氯胺酮,用于庞某某个人吸食。9月19日,被告人尹某将200克氯胺酮送至庞某某开设的茶馆准备交给庞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尹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尹某在吸毒人员庞某某开设的茶馆喝茶时,称其在衡阳的迪厅里看到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庞某某遂要求被告人尹某为其代购毒品氯胺酮,用于个人吸食。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尹某从衡阳市一迪吧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为庞某某代购202克毒品氯胺酮,9月19日,被告人尹某将202克氯胺酮送至庞某某开设的茶馆,准备交给庞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2克毒品氯胺酮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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