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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上海B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包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赵a,被告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a及其委托代理人罗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的努力,成功促成了杭州××项目购买了被告的16台B搅拌机,为此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书面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佣金具体金额为“备件价格以合同价格的30%让利为佣金”、“成交合同价格无备件为US$23万元,差价为US$7万元为A公司佣金”。然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56,8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89,64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佣金尾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注明,即指人民币)389,648元,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99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2月8日共281天,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从2009年10月13日开始。

被告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判令驳回。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其声称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要的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其性质仅是1份报价单;第二,即使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则原告也没有提供1份在其从事居间合同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居间人没有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合同的不得支付报酬,所以即使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则原告也无权要求其主张的佣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佣金的承诺书X组,证明因为原告的居间行为,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书面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77,800美元,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仅是1份报价单,是一个要约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2009年9月22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催款函及同年10月13日原告发出催款函的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用传真及快递方式向被告催讨未付佣金,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佣金。被告认为传真件未收到,10月13日快递是有的,但因当时还有维修事项,所以是否涉及催款事项不清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佣金,故对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3、律师会见被告原总经理张a的谈话笔录,证明张a作为被告的总经理承认了是由原告促成了杭州买卖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佣金56,800美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作为谈话记录应该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故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因张a是境外人,所以更应该有公证程序,因此被告认为不真实。从内容看,在2009年11月这段期间,张a已经与被告产生了很多经济纠纷,已成为被告的利害相对人,所以他的证言都具有主观相对性;

4、2007年11月17日的订单及同年11月13日的技术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居间任务。被告认为由于订单的签订人不是被告,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如果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新加坡公司,即使假设原告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从订单上看原告如果促成了订单,也只能向新加坡公司要求支付居间佣金,而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佣金;

5、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各1份,证明张a本人在新加坡法律学会公证了当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谈话笔录证据中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这份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在2009年11月10日上午12点左右张a在原告代理律师处做了证言,而在同一天新加坡的公证员也表示张a出具了1份证言,同一个人同一时间不可能出现在不同地点的,所以被告认为是伪造的。第二,这份公证书是不合法的。国外形成的证据需要经过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公证、认证,该证据没有中国领事馆的相关认证手续,所以不合法。第三,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订的订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从事居间工作达成任何一个合同,而是案外人新加坡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签订订单的前提是在11月13日已经由被告授权的张a与杭州签订了技术协议,而且被告是明知的,所以被告说是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不能以此来推脱责任。原告与杭州公司洽谈时也是与被告授权的张a一起去谈的;

2、反诉状1份,证明在反诉状第3页的事实表述中可以证明是新加坡公司与项目建设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佣金给原告,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合同,更没义务支付佣金。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歪曲了事实,原告确实收到了新加坡公司30%的佣金,但是代被告支付的,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减免不了被告支付佣金的责任;

3、2010年6月13日被告代理人调取的张a出境记录1份,证明从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6月13日,张a一直在中国大陆,并没有在新加坡,因此原告提供的张a在新加坡法律学会进行公证是不符合事实的。该材料来源于本市X路的出入境管理局,因他们表示与边防管理局有冲突所以不再盖章。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被告对于没有加盖公章的解释原告不能接受,真实性不认可。第二、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完整。被告是在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调取的材料,说明只是在上海的出入境记录,不能表示在全国所有的出入境记录。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对传真表示未收到,快递收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传真,因此对传真本院不予采纳,对快递,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签订人不是其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就是原告证据4中的订单,因此可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是在境外形成的文书,因没有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等手续,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公证内容的时间有异,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原告在另一案件诉讼中曾提交的反诉状,有关证明内容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确定;证据3缺少有关部门的确认,本院无法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内容为“尊敬的胡经理:您好!B搅拌机是全世界几家专业研发、制造搅拌机及静态混合器的厂商之一……。我公司分别在新加坡、中国设有公司……。以下是为贵司设计的搅拌机参数及报价……。项目价格:US$197,950,特别项目折扣:US$37,950,总价格:US$16万。备注:1)马达等级……。5)备件价格以合同价格的30%让利为佣金;6)成交合同价格无备件为US$23万,差价为US$7万,应当为上海A佣金。标准商业条款:价格基础:价格引用美金(US$),不含增值税、不含运保费。交货期:收到订单后24-26周。付款方式:按照合同付款条例。有效期:30天。张a,销售总经理”,旁边加盖了被告及新加坡公司的印章。张a是新加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合作佣金催付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杭州××项目搅拦器合同的佣金支付协议,该项目需支付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佣金共计US$77,800,根据协议付款条件(与客户支付货款同步),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只支付$21,000,客户已支付合同金额的120%货款。请你公司信守合同,按照协议条款支付佣金。”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中注明:1、产品源产地证明索取函;2、项目合作佣金催讨函。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张a与杭州C有限公司签订××搅拌机技术附件,约定了具体型号搅拌机的技术指标,两年备件的明细。同年11月17日,杭州C有限公司与××.Ltd.(新加坡公司)签订了订单,规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条件等内容,合同总价为US$256,000元,明确技术附件1份,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买方处由陈a签名,并加盖了杭州C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已由被告实际履行,被告及新加坡公司也收到了杭州C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设备货款。

本院认为,按照2007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的函件,可以确认被告与新加坡公司已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其中备件价格的30%为佣金,成交合同无备件的总价格为US$23万元,实际总价格为US$16万元,差额部分US$7万元为佣金。按照2007年11月17日杭州C有限公司与××.Ltd.(新加坡公司)签订的订单,明确总价为US$256,000元,因无备件合同成交价格为US$23万元,因此备件部分应为US$26,000元。据此实际佣金金额为US$77,800元。现杭州C有限公司的××项目搅拌机合同已由被告履行完毕,杭州C有限公司也支付了相关的设备货款,原告与被告及新加坡公司之间已产生居间合同关系,作为佣金的承诺人即本案的被告与张a的新加坡公司应履行承诺。因涉及到居间合同的另一方是被告与新加坡公司,原告现仅起诉被告,为此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表示现仅要求被告支付其中一半的中介佣金,属于新加坡公司的另一半原告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实际收到中介费US$21,000元,余款US$56,800元未收到。由于作出承诺的是被告与新加坡公司,而该两家单位对承诺的佣金如何支付及各自承担的份额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对于尚欠部分的佣金应属被告与新加坡公司共同偿付的范围。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承担其中50%佣金的付款责任。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并未建立居间合同关系,或即使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促成被告与杭州C有限公司××项目搅拌机合同的签署,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佣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在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佣金催付函,被告也确认收到,故原告要求从2009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认为与原告有居间合同关系,不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因此本案调解不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94,824元;

二、被告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94,824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9.61元,原告上海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44.81元,被告上海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冯燕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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