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担任首席运营官,每月工资x元、职务津贴x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免职并解聘。但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2月工资和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1月工资人民币x元及赔偿金x元、补发2009年2月工资x元及赔偿金5149元、补发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669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x元、支付未提前两个月通知的代通金x元、补发加班费x元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x元。
被告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入职时所提供的个人简历与事实严重不不符,并伪造原告上一家公司公章及推荐信。200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对上述造假行为也予以承认,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其作为一名职业经理人所应具有的职业道德。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表明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1月、2月工资,且约定原告返还因原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其多拿的部分工资给被告,当时原告已同意将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及季度奖金作为返还工资的一部分。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又作了相应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湾籍。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首席运营官,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原告工资为每月x元(税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职位津贴协议、保密协议书,其中职位津贴协议中约定原告职位津贴为每月x元。原告还签署了加入项目承诺书、锡恩公司《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09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聘任关系,免除首席营运官职位,交接期一个月。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签订了“林某与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及退还不当收入的协议”。2009年1月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4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1月工资x元及赔偿金x元、补发2009年2月工资x元及赔偿金5149元,补发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6691元、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代通金x元、补发加班x费元及赔偿金x元。仲裁委以原告未办理就证,原、被告的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起诉来院。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和推荐信。被告称原告在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其在前公司—某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2月,但实际原告在该公司只工作到2007年7月6日;原告的离职证明中显示:原告自2006年5月17日加入咨询公司,担任供应链与信息技术副总裁的职务,现因个人生涯规划原因离任该岗位,已结清工资无任何财务纠纷,并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证明加盖了咨询公司公章。推荐信中的推荐人为原告在咨询公司同事王平。被告另提供了咨询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显示:原告在咨询公司的工作时间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6日,担任的职务为供应链与信息技术副总裁,与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为公司解聘,咨询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文件非人力资源部门盖章,公章系伪造,王平本人确认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推荐信,签名系伪造。被告还提供了咨询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表示,原告伪造公章和他人签名,已严重违背了一名职业经理人所应具有的职业道德,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表示原告的离职时间确实没写清楚,应为2007年7月,原告与咨询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但是是原告提出的协商解除,对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和推荐信均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入职时提供的离职证明和推荐信。原告另行提供了2009年2月16日咨询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6日在咨询公司担任信息及供应链管理副总裁,现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纠纷。2、被告提供的“林某与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及退还不当收入的协议”内容为:经审核,查实原告伪造曾任职公司——咨询集团公司公章,提供虚假职业经历,伪造职业证明文件,对被告造成欺骗和严重损害,按劳动合同法确立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同意退还从被告获得的不当收入,共计x元。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并书写:2周内先还20万人民币,4周内还完余款。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对大陆法律不熟悉,当时是在被告胁迫下签的字。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胁迫原告签名的证据;3、被告表示2009年1月原告告曾请病假四天,但因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不符合公司规定,被告以事假处理。原告表示四天病假有医院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职位津贴协议、入职通知、解聘通知、信息设备归还单、座位安排表、邮件、员工离职登记表、离职证明、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推荐信、情况说明、林某与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及退还不当收入的协议、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招聘网薪酬征询、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休假申请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告系台湾籍人士,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就业证,才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就业证,与原告形成的是一般雇佣关系,适用合同法调整;2、综合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和推荐信、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林某与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及退还不当收入的协议”,可以确认原告在入职时存在伪造职业证明的情况。虽然原告否认离职证明和推荐信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明仅为2009年2月16日咨询公司的离职证明,该证明形成于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其内容也只是表述原告在咨询公司就职的客观情况,并不能否定原告曾提供伪造离职证明和推荐信一节事实。原告称2009年2月11日的“协议”系受胁迫后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虚假离职证明和推荐信,足以影响被告对录用人员的正确判断,误导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性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某与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及退还不当收入的协议”,虽然认定“劳动合同书”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但从协议内容不难看出被告要求撤销“劳动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撤销“劳动合同书”并对合同撤销后的后果进行了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请求,既无法律上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均不予支持。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11日,已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等价的劳动报酬。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书”被撤销,故不应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原告工资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本院依据原告的职位及该职位的社会平均工资酌情核定为x元。原告在2009年1月请病假四天,并已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劳动报酬x.54元[x-x/21.x(1-60%)]。2009年2月原告实际工作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劳动报酬5517.28元(x/21.75X8)。被告称原告2009年1月、2月工资已在双方签订的“林某与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及退还不当收入的协议”中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009年1月劳动报酬人民币x.54元、2009年2月劳动报酬人民币5517.28元。
二、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某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