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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真英,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真英、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实属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从不设法挣钱养家糊口。为此,原被告天天生气打架,被告数次把原告打回娘家。被告还找到原告娘家吵闹。2009年5月原告就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撤诉。现再次起诉并提出请求如下:

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3、诉讼费用分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仅几个月就结婚的确草率。婚后,原告与其母亲的真实本性暴露出来,说瞎话撒谎并骗财骗物,其中被告掏2000元买的冰箱也被被告的母亲拉走。但一分钱也未给被告。被告也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游手好闲而是一直在上班挣钱,尽管如此,被告念记夫妻感情,仍希望和好,但原告如执意离婚,让原告按政策返还被告结婚时支付给她的大项x元及其他物品价值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而相识,相识后不久即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为生活琐事有所吵闹,原告遂于2009年年初回其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5月份诉至本院。经本院劝解原告杨某某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关系未见明显改善。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有6条被子、4条褥子现仍在被告家中,而典礼时原告也接受了被告家支付的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本,都里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人赵××到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存在感情基础才得以维持的。本案中,原被告虽无太大的矛盾和冲突,但原告于撤诉六个月后随即再诉请求离婚。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相处趋恶,并没有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返还的陪送财产7床被子,因被告只认6条被子4条褥子系陪送且在被告家中,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6条被子4条褥子系原告娘家陪送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请求的x元彩礼及1600元杂物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自认收款x元并称上述款项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且上述物品仍在被告家中,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述物品系其购买并仍放置于家中,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自认收款x元而否认系彩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x元依原告所述之用途和性质该款当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冰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6条被子、4条褥子。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陪审员张海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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