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逢柱,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与被告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前沿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潜江市人民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属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10年4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前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峰、被告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沿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前沿公司、被告亚利公司签订了《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亚利公司委托前沿公司提供新品牌规划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了项目工作内容、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项目费用为120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书生效后,前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作第一阶段的内容,并向亚利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成果文件,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亚利公司应当在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5日内支付前沿公司总费用的30%即36万元,但亚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亚利公司支付项目费用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2.25%赔偿经济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2、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
被告亚利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前沿公司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交由亚利公司签收后,亚利公司对前沿公司提交的文件有三次修改权,但前沿公司未允许亚利公司行使修改权,其提交的第一阶段文件未经亚利公司确认通过,前沿公司没有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任务,无权向亚利公司索要36万元的费用。二、前沿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亚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前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利公司反诉称:亚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48万元合同款给前沿公司,但前沿公司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且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前沿公司返还亚利公司前期费用48万元。
前沿公司辩称:一、同意亚利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二、不同意返还48万元前期费用。
前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
证据二:第一阶段成果文件及电子文档,证明前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第一阶段成果确认书,证明亚利公司确认前沿公司履行了第一阶段工作内容。
证据四、五:《(略)函》及快递单,证明前沿公司委托(略)向亚利公司发了催款(略)函。
证据六:《(略)函》的书面回复,证明亚利公司经前沿公司催告后仍拒绝支付项目费用。
证据七:公证书及附件材料共158页,证明前沿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与亚利公司沟通,并征得亚利公司同意。
被告亚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证据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亚利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将48万元合同款(前期费用)汇入前沿公司指定账户。
证据三:亚利公司关于陈某的任职证明,证明汇款人陈某系亚利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证据四:前沿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证明收款人顾翌星系原告的股东。
证据五:《x品牌发展战略》文件一套,证明前沿公司虽然提交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但该文件并未得到亚利公司确认通过。
证据六: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前沿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明亚利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
经庭审质证,亚利公司对前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前沿公司对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亚利公司对前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利公司只是签收了该文件,并不表明其认可该文件,且前沿公司交付第一阶段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迟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亚利公司对前沿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前沿公司与亚利公司多次沟通,并征得亚利公司同意及前沿公司可以免除合同责任。前沿公司对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前沿公司已经履了合同义务。前沿公司对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潜江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支持亚利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前沿公司对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前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亚利公司签收了前沿公司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前沿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第一阶段工作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前沿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前沿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与亚利公司沟通,并征得亚利公司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前沿公司对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对象提出了不同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是潜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审理之前,委托鉴定机构进鉴定程序合法。前沿公司认为潜江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对鉴定意见提供有说服力的反驳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5、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是鉴定机构收取亚利公司鉴定费x元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前沿公司与被告亚利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前沿公司为亚利公司的新品牌规划提供技术咨询,工作内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新品牌调研和战略定位,工作时间2个月,工作成果为《湖北亚利新品牌调研报告》PPT电子文档/打印文件1本和《湖北亚利新品牌发展战略》电子文档/打印文件精装3本;第二阶段为新品牌形象设计,工作时间2个月,工作成果为《湖北亚利新品牌VI手册》电子文档/打印文件精装3本和《湖北亚利新品牌SI手册》电子文档/打印文件精装3本。项目咨询费用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5日内支付项目整体费用的40%,即支付48万元,用于项目前期实施基本费用;在阶段一完成5日内支付整体费用的30%,即支付36万元;在阶段二设计方案完成5日内支付整体费用的30%,即支付36万元。合同签订后,亚利公司按约将48万元前期基本费用支付给前沿公司。前沿公司开始工作,并于2009年12月18日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交付给亚利公司。亚利公司收到前沿公司交付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后,认为前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市场调研,交付的文件中的大量内容系在互联网上抄袭得来,且文件错漏之处甚多,因而拒绝支付此阶段的费用36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将案件移送之前,曾根据亚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前沿公司交付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湖北亚利x品牌发展战略》的主要内容(包括文字、图片、表格、数据)与互联网已发表的作品是否具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进行比对鉴定。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一)被鉴材料《湖北亚利x品牌发展战略》中“品牌战略”和“产品战略”的表述形式是图片。通过对图片随机抽样检索、比对分析,有24幅图片分别与互联网在一年、二年或三年前发表的作品有相同性。(二)被鉴材料《湖北亚利x品牌发展战略》中“营销战略”是以文字、数据和表格形式表述的。从检索、比对结果看,绝大部分内容与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为进行司法鉴定,亚利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将“特定技术项目”界定为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技术项目。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二是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技术项目;三是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本案所涉及的特定技术项目是被告的x新品牌市场调研报告、发展战略和形象设计。故本案虽然涉及服务内容,但服务内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服务内容。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案案由应是技术咨询合同纠纷,而不是一般服务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方应当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就专门的技术项目,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其提供的专业技术成果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并能为委托方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所适用。本案中,前沿公司提供给亚利公司的《湖北亚利x品牌发展战略》中大部分内容与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即属于抄袭他人成果,而非其既有的成果和为本案特定目的进行调查、分析、论证等智力创造而来,不能适用于亚利公司的x新品牌发展的需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和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准许,但前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前沿公司提供的《湖北亚利x品牌发展战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无权要求亚利公司给付相应的项目咨询费用,对其要求亚利公司支付36万元的第一阶段项目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前沿公司收取的48万元项目前期实施基本费用应以其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术咨询成果为前提,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亚利公司要求前沿公司返还48万元项目前期实施基本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亚利新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项目前期实施基本费用48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司法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