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4时许,滑县X村刘某某与本村刘XX、刘某X因伐树产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拿起手工锯朝刘XX、刘某X乱砍,致刘XX、刘某X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刘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也被本案被害人刘XX致成轻伤,经调解,双方达成互不赔偿的调解协议,并各自就民事部分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证人刘某X、刘某X、魏XX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谅解意见,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