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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薛某与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湖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湖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薛某因与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原告段某、薛某,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元、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薛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段某以刷其配偶薛某银行卡的方式支付3800元,在某公司设在长沙高桥电脑大世界的惠普专柜购买了一台型号为4710S的17寸惠普笔记本电脑,某公司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给段某出具了发票,在回家使用这台笔记本电脑的时候,薛某发现这台电脑在卖售日有使用过的痕迹,并且在买回之后15天内出现故障,之后与某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并且同时向长沙市12315投诉,在协商过程中,某公司承认所售的电脑是样机。二原告认为某公司、某某公司构成欺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某某公司:1、退还购电脑款3800元;2、支付赔偿款7600元;3、赔偿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段某、薛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退还购电脑款3800元;2、支付赔偿款3800元;3、赔偿段某、薛某误工费2102.22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906元、取证及相关费用76元、餐费750元、打印复印费50元、电话费50元、其他费用22.5元、精神抚慰金943.28元,共计6800元。

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电脑给段某、薛某时,已告诉该电脑是样机,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段某、薛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段某、薛某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3800元,在某公司、某某公司设在长沙高桥电脑大世界的惠普专柜购买了一台型号为4710S的17寸惠普笔记本电脑,段某、薛某在家里使用该台笔记本电脑的时候,发现电脑有使用过的痕迹,之后段某、薛某与某公司、某某公司就该台电脑的事情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所销售的电脑系样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电脑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某某公司在销售电脑给段某、薛某时,未能提供所销售电脑的真实情况,以样机作为新机进行销售,致使段某、薛某作出错误购买的行为,应当认定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段某、薛某提出退还购电脑款3800元,并按货物的价值赔偿一倍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段某、薛某应当将所购的电脑返还给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段某、薛某提出因维权而遭受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2102.22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906元、取证及相关费用76元、餐费750元、打印复印费50元、电话费50元、其他费用22.5元、精神抚慰金943.28元,共计6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消费者增加赔偿的金额应包括了消费者因维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内,因本院已考虑了某公司、某某公司按电脑价值3800元赔偿段某、薛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故对段某、薛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其对段某、薛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段某、薛某购电脑款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薛某经济损失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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