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2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垫江县X镇“鑫友”火锅店向垫江县中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垫江县X路口时被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曹某带至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赵某乙的证实;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血液提取笔录、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川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