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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正阳县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李××骗到雷寨乡X村后将李的出租车抢走,后因雷寨派出所及时出警,谢某某等人弃车逃窜。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当时在场,没有参与殴打及捆绑。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抢劫受害人李××的故意,被告人谢某某虽参与捆绑受害人,但其主观目的是因为刘海建告诉他有一出租车司机以前骗过他,想打司机一顿,并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受害财物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没有事先预谋抢劫受害人;3、受害人李××笔录中陈某“那个瘦男的说‘你老实点,我们不咋着你,今天就是为了找你的事,你该报案就去吧,明天你去路口找你的车,我给你打电话’。”可以看出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主观故意。二、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谢某某虽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也实际了控制被害人的出租车,但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出租车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正阳县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李××骗到雷寨乡X村。后采取殴打、捆绑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控制,并将其出租车抢走。后因派出所及时出警,谢某某等人弃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2008年7月20日在新疆石河子市北郊派出所的供述,2000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海建、“路不平”在正阳县城酒后搭车(出租车)回雷寨,他们没有付五十元车费,他们三人打了司机,他记不清海建开的车还是“路不平”开的车,他们跑了一段路,他走路回家,海建和“路不平”两个把车扔掉了。后来听说在抓他,他就跑到新疆了。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在正阳县公安局的第一次供述,2000年阴历2月份的一天,他在县城给刘海建打电话让刘海建到正阳玩。中午的时候刘海建和“路不平”(贺敬德(走路有点瘸)一块来到正阳。他们三个人在正阳汽车站附近吃的饭,吃饭后,刘海建告诉他有一个出租车司机以前骗过他,想打他一顿,海建让他约那辆出租车,他找到出租车那告诉司机去王勿桥乡价钱50元钱。他们三个人坐上车一直到雷寨乡X村,到天快黑的时候,刘海建用刀逼住司机停车后,贺敬德从司机后面用绳子勒住司机的脖子,然后,他们三人把司机从车上拉到地上从后面捆住司机的胳膊撂到麦地里。刘海建开着车拉着他和贺敬德往东面雷寨方向跑。后来车被一个土堆子挡住了,他推车,海建开着车跑了,他没有坐上,接着,他看见从东面过来一辆警车,并听见有人喊:“开枪打死你”。他们三个就跑了,第二天,海建告诉他照相机忘出租车上了。再后来他就去了新疆。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在正阳县公安局的第二次供述,2000年2月份一天他和海建、敬德三个人在正阳县城吃饭后海建让他租个出租车回雷寨乡,其实他明白海建的意思是想把出租车骗下乡,抢人家的车。他到汽车站东边路北一停车场以60块钱的价格谈好价。他先坐到副驾驶座上,海建和敬德坐到司机后面一排。开始他们给司机说是到王勿桥乡,到王勿桥乡后他们又让司机把车开到雷寨乡X村。车停好后海建谎称自己到雷寨乡X村找小姐。去了一个小时左右,海建又折回来说小姐上南边庄上去了。他和海建又向南走,一直拖到下午六点多钟才回到车那,告诉司机小姐就在南庄子里,让司机开车去接小姐。司机把车开到那个庄子北边一点,海建说去喊小姐,过一会海建回来说小姐娘家人不让去,骗司机让司机拉他们回正阳。他们三个人都坐上车后海建抓住司机的手,敬德从后面用尼龙鞋带勒住司机的脖子,他也用手抓住司机的头发,海建去脱司机的上衣,脱之后海建用尼龙绳从身后把司机的双手捆起来,一直把司机从前排翻到后排。司机反抗,海建用刀逼住司机,他们又把司机的手和脚捆住,把司机从车上拖下车,扔到路边的麦地里。海建把司机的袜子拽掉塞住司机的嘴不让其吭气。海建开着出租车拉着他和敬德向北开,当时在小陈某后边,有一土堆挡住车,海建让他下去推车,他下去推车海建慌着开车跑他也没有坐上。车向东拐弯后刚走一段他看见一辆警车闪着灯,他听见有人喊话他吓跑了,先后跑到息县、周口。海建给他打电话说相机忘在出租车上了,海建还告诉他海建和敬德弃车逃跑的,他一听相机忘车上了他害怕就跑到新疆了。事前海建说想打司机,他明白海建是想抢司机的东西,海建应该也和敬德先商量了,抢时海建用一把水果刀逼住司机,敬德用绳子勒司机的脖子,他抓住司机的头发,海建用司机的袜子塞司机的嘴,刀和绳子是海建准备的,作案时以海建为主,是海建策划的,他说的海建想打司机是事后他认为海建开始想抢出租车,他明白海建的心思,被抢的出租车是一辆红色面包车,他当时比较紧张,也没敢多想咋分赃,作案的具体地点是关路X村小陈某后面一条南北土路上,说找小姐是说谎骗司机的,相机是海建的,他和海建、王×几个人合过影,后来听说王×因为他和海建抢劫的事也被抓起来了后又被放了,相机在一个黑色包里装着,敬德掂着包,敬德有点瘸一直没有下车,他和海建骗司机去找小姐,案发后他和海建、敬德没有联系过。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在正阳县看守所过度谈话中陈某,2000年2月份他和海建、贺敬德在雷寨乡X村小陈某抢别人的昌河车了。

2、被害人李××陈某,当天中午12点多钟,他在县停车场等生意,过来两个男的,一个高,一个低。说去王勿桥接个人,最后以60元的价格谈好的。后来又上去一个瘦男的,快到地点时,那个瘦男的说到关路口去,他开始不想去,那几个男的说可以加钱。到关路口后,瘦的男的下车到那条柏油路北边那个庄去找小姐去了,一直到下午6点才回来,他问咋没见小姐,那个瘦的男的说,小姐就在南边那个庄里,让他开车去接,他把车开到那个庄西北边时,那个瘦的让他把车停在那,那个瘦的去喊小姐,那个瘦的去的有30分钟,车上的高个男的又叫那个低个男的去找,那个低个男的去了有10多分钟,大约7点30分左右两个人都回来了,他问咋没找着,那个瘦的男的说小姐的娘家不让去,他问咋办,那个瘦的说咱回正阳吧。三个人都上车后,高个男的说:“走吧。”那个瘦的说再等会。话音刚落,那个瘦男的就说:“你认识泌阳的老五吗你以前敲老五1000元钱花完了吗”说完后,那个瘦的就抓住了他的两只手,坐在后排车座上的那个高的和那个低的,其中一个抓住他的头发,一个用绳勒住他的脖子,也不知道谁把他的皮夹克脱掉了,用绳把他的双手从后边反捆起来,又把他从司机座位上翻到后排座位上,他在后排座位上使劲挣,把捆手的绳子弄开了,三个人见他反抗,用拳头打他的头,又把他的手反捆起来,把脚也捆起来了,后来他就不敢反抗了。那个瘦男的说:“你老实点,我们不咋着你,今个就是为了找你的,你该报案就报案吧,明天你去路口找你的车,我给你打电话。”说后,那三个人把他扔到路东边不远的路沟里,又把他重新捆了一遍,用袜子堵住他的嘴,那个瘦男的又用土往他脸上揉了几把。那三个人把车开走后,他把绳子挣开了,跑到一个庄子里,报了警,后警察把车拦下来了,同时还陈某,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他不认识嫌疑人所说的泌阳的老五,也没有敲诈过别人的钱,并指认谢某某就是当时和他坐并排的人。

3、证人霍××的证言,证实他听别人说在他们庄至雷寨的路上一辆车被抢了,他在那天下午遇到了几个可疑的人,其中一个有30多岁,1.70米左右,上身穿着黑色皮夹克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那天夜里7点多钟,一个30多岁的男的到他家,那人满脸是血,光着脚,两个脚脖子被绿带子缠着,那人一到他家就说是棉麻公司的,面包车被别人抢走了。他给村主任打了电话,后来车被截住三个人跑了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喝酒打架被带到了派出所,之所以被带到刑警大队可能是因为在正月底的一天他和谢某某、刘海建一块在白店街上照过相,后来谢某某、刘海建和一个“瘸子”抢人家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撂到沟里,车被截下后,三个人跑了。这件事是他出去打工之前在西严店街上遇见了刘海建,海建跟他说:“其准备出去打工,前几天和海燕及那个瘸子抢人家的出租车,把司机也捆起来扔到沟里了”。他知道海燕会开车,海建是否会他不知道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地点的基本情况。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经评估价值x元。

8、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被抓获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2000年3月2日指认辨认照片序号3上的三个人就是抢他车的人,于2001年1月8日再次辨认排除了王××。

10、提取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只成团的尼龙袜和一条领带。

以上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捆绑被害人的方式强行将其出租车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系主犯。被告人辩称其在场没有参与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定罪。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参与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行为,且在所抢的车辆被土堆挡着时,被告人又实施了推车的行为,虽本案在证据上不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事先与其他同案人进行预谋的事实,但在其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捆绑时,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迟疑,而是积极配合,在将被害人捆绑后,被告人等又将车开走,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显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供述租车前刘海建告诉他曾有一个出租车司机骗过他想打司机一顿,让他约那辆出租车和被害人陈某被抢过程中有人说“你认识泌阳的老五吗你敲诈老五的1000元钱花完了吗”的理由是不同的,这说明是犯罪人在抢劫过程中随意编造的理由,不能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其辩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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