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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范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王某组(以下简称高壁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09-X号

原告范某(曾用名范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男。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范某、范某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郴州市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原告范某、范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高壁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范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壁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范某诉称,原告范某、范某的母亲王某与两原告父亲于2002年结婚,2003年9月8日婚生女儿范某,2008年3月6日婚生儿子范某,两原告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到被告组里,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系被告组上村民。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于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6月13日分两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合计4500元标准发放给本村X组织成员,却以两原告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壁村X组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范某、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皆落户在郴州市X村X组,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2、马头岭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户籍关系没有迁入父亲处,一直在被告郴州市X村X组。

3、荷叶坪乡村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户口没有在父亲处,也没有在郴州市X村享受任何待遇和权利。

4、郴江镇司法所调解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高壁村X组关于该土地补偿分配纠纷经郴江镇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5、(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此类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各1000元的诉请,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的事实。

6、活期储蓄存折两本,拟证明具有高壁村X村民已经分配到了土地补偿款,而两原告没有分配到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高壁村X组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范某、范某的母亲王某与两原告父亲结婚,2003年9月8日婚生女儿范某,2008年3月6日婚生子范某,两原告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到被告组里,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系被告组上村民。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于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6月13日分两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合计4500元标准发放给本村X组织成员,却以两原告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村X镇司法所调解不成功,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常住口登记卡,马头岭派出所证明、荷叶坪乡村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范某、范某系被告高壁村X村民,两原告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到被告组里,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9000元给原告范某、范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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