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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郑某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茗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胜,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赵某某、郑某某在其所在的村建仓库房时,向刘某某的丈夫赵某卫借款x元。仓库建成后,租金由赵某某、郑某某收取。2005年3月16日,刘某某与赵某某、郑某某的儿子赵某卫在郑某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6日,赵某卫与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21日去世。刘某某向赵某某、郑某某索要其丈夫赵某卫生前出资的款项未果,故刘某某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赵某某、郑某某偿还占有的应属赵某卫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刘某某的部分即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丈夫赵某卫在世时借款x元给赵某某、郑某某建仓库,因刘某某与赵某卫在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建仓库的时间是在2004年6月份,故赵某卫借出的x元应视为赵某卫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其去世后,应按赵某卫的遗产由刘某某及赵某某、郑某某依法继承。关于刘某某称其在和赵某卫登记结婚前即同居共同生活,刘某某要求此x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取得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x.3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某某负担300元,由赵某某、郑某某负担5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赵某某、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仓库时赵某卫并未出资,原审判决不公;2、原审法院在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引用继承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赵某卫出资的x元系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依据继承法裁判本案程序正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新证据三份:第一份证据是赵某伟于2005年7月9日借冯长虹x元的借款条;第二份证据是冯长虹于2006年6月17日收到赵某伟还款x元的收款条;第三份证据是冯长虹于2009年9月16日写的“2005年7月9日赵某伟说家中盖仓库急用钱向我借了人民币贰万圆整。到2006年6月17日赵某伟把借款还完”证明。赵某伟与赵某卫系同一人。证明赵某卫出资建仓库时借冯长虹x元。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质证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赵某某承认收支记录是建仓库时的借款记录。

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有证据证明仓库建于2004年6月份,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为2005年7月9日,且没有证据支持其仓库建成于2005年10月的主张,故对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仓库时赵某卫并未出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赵某某建仓库时的收支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建仓库时上诉人向赵某卫借款x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归还。故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系赵某卫的父母,赵某卫生前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卫去世后,赵某卫出借给上诉人的x元应当视为赵某卫的遗产,原审法院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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