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某、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某、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后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某、章某某承担。2010年2月6日,魏某某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变更为x.72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3时许,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等街交叉口左转时,与魏某某骑电动车沿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使魏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
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头外伤、左侧颞部皮下血肿;砣嗌Χご牌链焐恕N合志儆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左肩制动、严禁劳累活动;2、一月后复查x线;3、一年左右依X线结果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魏某某受伤住院前后共产生治疗费x.72元(含急诊费、检查费、住院费)。李某某于事故后已向魏某某支付x元费用。
诉讼中,魏某某针对其伤情向该院提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魏某某伤情构成Ⅹ(10)级伤残。并出具关于魏某某后续治疗费等项评估意见书:(一)内固定物取出术。1、手术费、麻醉费约3000元;2、治疗费2000元左右。魏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二)误工期限。1、受伤后至第一次手术后3个月;2、二次手术3周。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
另,魏某某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魏某村,为农业户口,自2006年1月始一直在郑州市X街X号院租房居住,并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但未提供具体收入状况。魏某某提交的户口簿显示,魏某某现有父亲魏某良(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候传英(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魏某某系长子,共兄弟两人。魏某某称其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父亲及一名亲戚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李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
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魏某某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某、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赞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2元。诉讼中,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对上述各项费用共主张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纳。因李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事故的赔偿共同承担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x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魏某某有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且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进行部分赔偿,只是赔偿数额较少,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对魏某某进行赔偿。
魏某某主张医疗费3782.72元(已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主张误工费,根据魏某某所受伤残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其误工时间为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定残前一日)共130天;魏某某系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某、章某某应赔偿魏某某误工费8838.57元,魏某某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魏某某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该院酌定魏某某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22天;魏某某称其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亲戚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某、章某某应赔偿魏某某护理费936.2元,魏某某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魏某某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该院酌定计算l00天,按照l0元/日计算,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魏某某实际住院期间计算22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660元。魏某某主张交通费,根据魏某某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魏某某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500元为宜。魏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魏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郑州租房居住并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魏某某应视为城镇居民,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某、章某某应赔偿魏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魏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某虽提交相应的户口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魏某某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魏某某骨折并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魏某某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其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魏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魏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魏某某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该院酌定5000元为宜。魏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及护理费、后期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魏某某的实际伤情并参考魏某某的鉴定意见,该院对上述各项费用酌定如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期误工费时间为20天,费用为1359.78元、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费为85l元,后期营养费为2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7元,因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的部分6190.27元由李某某、章某某共同向魏某某继续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人身损害理赔金x元。(二)李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人身损失赔偿金6190.27元。(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元,鉴定费1800元,由魏某某负担733元,李某某、章某某负担3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且未续保,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扣除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损失和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购买保险就是在出意外的时候,保险公司能够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1、交强险与三责险的性质是一样的,都属于第三者责任险;2、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目的都是为了减少投保人的损失,以便维护社会的稳定;3、交强险和三责险是各自独立的险种,双方不存在依附关系,当事故发生时,二者均可以独立的对事故承担责任,只有二者同时存在时才按惯例承担责任,若二者没有同时存在,不影响各自承担责任;4、上诉人没有理解立法目的的本意,没有理解二者的本质关系,是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2008年11月12日签订豫x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x的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合同有效,故上诉人诉称: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扣除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损失和费用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保协条款[2006]X号规定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936.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3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护理费851元、后期误工费1359.78元,以上费用共计x.5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的限额。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辆的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章某某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医疗费x.72元(包含李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期营养费2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x.7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x元,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章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其中的x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x.7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人身损害理赔金x元”和“李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人身损失赔偿金6190.27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72元;
四、李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55元(李某某前期支付的x元已经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95元,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733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章某某负担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魏某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扣除1000元,李某某、章某某向魏某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增加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