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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屈某丙(已判刑)等人窜至韩城市X镇上广场,将任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强力”牌矿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未追回)。

2、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镇上广场向阳坡,将郝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古城”牌矿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未追回)。

3、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矿务局上峪口煤矿机电二队,将宋某某停放在机电二队院子的车牌号为陕x的一辆“卓立”牌7Y-x型矿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2200元,未追回)。

4、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矿务局上峪口煤矿家属区,将王某丁停放在好再来饭店后院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未追回)和一辆蓝色“时风”牌矿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未追回)盗走。

5、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村,将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未追回)。

6、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村X路边,将杨某戊停放在修理部门口的一辆红色“强力”牌矿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未追回)。

7、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镇街道隆鑫超市X巷道里,将刘某己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港田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未追回)。

8、201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镇X街道,将张某庚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未追回)。

9、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组,将薛某辛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7YPJ-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6500元,未追回)。

10、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组,将薛某壬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6500元,未追回)。

11、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市X组,将姚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车号为陕x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未追回)。

12、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屈某丙等人窜至韩城矿务局桑树坪煤矿电影院门口,将赵某某停放在电影院门口的车牌号为陕x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五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未追回)。

13、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窜至韩城市X组,将刘某癸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7Y-950型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未追回)。

14、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冯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韩城市X组,将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陕x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未追回)和一辆蓝色“卓立”牌农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未追回)盗走。

15、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冯某某等人窜至韩城市X村国道边,将乔某某停放在建材商店门口的车牌号为陕x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未追回)。

16、201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冯某某等人窜至韩城市X村X村民屈某丙门口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宁某参与盗窃作案16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郝某、宋某某、王某丁、程某某、杨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薛某辛、姚某某、薛某壬、赵某某、刘某癸、张某某、乔某某、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屈某丙、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某彤

审判员赵某琴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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