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于2001年7月20日草率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也未电话联系。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未建立牢固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20日补办登记结某。1998年7月13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杨某丙凤,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海。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份带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也未电话联系。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相关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缺乏了解即草率结某,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份带两个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也未电话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表示由被告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自己愿意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每月合计400元),直至两子女18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陶森森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