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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X路。

负责人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诉被告黄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某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原告在南东路X号门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x车辆撞到致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3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00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追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车辆沿南乐路由西向东在左侧机动车道上行某,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某沿南乐路由西向东在左侧机动车道上行某,被告从原告后面超越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过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皖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6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某、营养、护理进行某定,同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霍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某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审理中,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沪司鉴中心[2010]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霍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段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在正常范围内,未达伤残等级。休某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现金8,8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80%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审理中,当事人就医疗费金额26,0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42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的适当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间为30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某法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按比例承担。

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则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现主张1,000元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故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可能,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9,15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霍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3,800元;

二、被告黄某赔付原告霍某其余医疗费1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558元的80%,计17,246.4元,扣除被告黄某已付现金8,800元,余款8,446.4元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霍某;

三、原告霍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赔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291元,由原告霍某负担3,113元(已付1,582元,余1,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黄某负担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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