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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乙。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小区某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将某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0.35元收取。被告房屋面积89.70平方米,每月管理费为31.40元,从2005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止,被告还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78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78元;支付滞纳金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向某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区某号房屋,并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售后维修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房屋建筑面积为89.70平方米。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X区某业主委员会将某小区及包括被告所购房屋所在的某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多层住宅):1、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14元;2、保洁费每平方米每月0.07元;3、保安费每平方米每月0.07元;4、绿化养护费每平方米每月0.07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上述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05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2月共欠物业管理费1,978元。因被告未能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故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售后维修管理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元,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8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贾建浦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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