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苗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某。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梁某明、梁某、梁某、“华容”(在逃)五人持刀进入吉首市红旗门地税局旁的巷子里一美容美发店,对被害人周家丽、向某妹、宋秀英、龚维进行抢劫,当场抢走被害人龚维现金400元、手机一台;抢走被害人宋秀英钯金项链一条、朵唯手机一台;向某妹现金600元,OPPO手机一台;周家丽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金立手机一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396元。所得赃款、赃物五人平分。
2、2011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梁某明、梁某、梁某、“华容”、莫玉强、“幽灵”(在逃)七人持刀进入吉首市换新美容美发店,对被害人杜树群、戴某、“小王”、“大龙”、“喜儿”、“婷婷”、文某进行抢劫,当场抢走被害人戴某现金100元,黄金戒指一枚;抢走杜树群现金1300元;抢走文某手机一台,现金650元。所得赃款、赃物七人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结伙三人以上持刀抢劫,系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向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没有动手搜被害人的身,量刑过重。
辩护人龙某某提出,只有被告人一个供述,不足以确定其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且向某不是组织策划者,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抢劫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文某、戴某甲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照片;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当庭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8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向某的上诉理由及龙某某的辩护理由,经查,向某持刀进入美容美发店,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还实施了砍麻将桌、守某、抢钱等行为,是抢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情节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向某结伙三人以上实施抢劫二次,且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管制刀具,社会危害性大。原判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已酌情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向某的上诉理由及龙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