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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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某延期审理两次各一个月,并申某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申某伙同申某杰、朱某(二人已判刑罚)在舞阳县X镇制售假烟2010年9月11日和10月2日,申某杰、朱某委托郑士辉、宋广勇(二人已判处刑罚)承运的假冒卷烟,先后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和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两车假烟价值共计(略).55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申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申某杰、朱某、郑士辉、宋广勇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卷烟所作的鉴别检验报告、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对申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某辩称,她只是帮助朱某、申某杰到生产假烟的车间看看、做做饭,认为对其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同案犯郑士辉、宋广勇是未遂,故被告人在犯罪形态上是未遂。建议对申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申某伙同申某杰、朱某(二人已判刑罚)在舞阳县X镇制售假烟2010年9月11日和10月2日,申某杰、朱某委托郑士辉、宋广勇(二人已判处刑罚)承运的假冒卷烟,先后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和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两车假烟价值共计(略).55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申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供述,2010年6月份,她知道弟弟申某杰和朱某做假烟生意。2010年9月份,她到舞阳县X镇,申某杰和朱某做假烟时,她帮助做做饭,有时到生产假烟的地方看看,有时在销售假烟时帮助参谋参谋。2010年9月中旬左右,申某杰和朱某往外运的假烟被新郑查扣了,申某杰跑了,她就陪着朱某继续作假烟生意,10月底,朱某让宋广勇外运的假烟被登封查扣了。申某杰和朱某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她知道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就投案了。

2、同案犯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上半年,他和申某杰、申某做假烟生意。申某杰让他和申某拿五万元占一半股,申某杰拿五万元占一半股,是在北舞渡同一个叫李亚克的人做假烟生意,李亚克在北舞渡黄庄村租房制作假烟,他和申某、申某杰负责联系销售,招呼住装车、送货等环节,把做好的假烟卖出去挣钱。之后他们就开始在北舞渡做假烟生意。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申某杰让他开着车到北舞渡的一个红绿灯路口接住一辆拉烟车,当时不知道司机叫啥,后来听说叫宋广勇。另外,在2010年10月或者11月的一天晚上,宋广勇开着车到北舞渡的荒院找到他,问他是否跑事把车放出,当时他正在装一车假烟往张家口送,装完后他把宋广勇带到贾湖宾馆找到李亚克,让李亚克负责跑事放车,宋广勇走后,申某和李亚克不放心,叫他开着车跟踪宋广勇到平顶山,确保宋广勇不会破坏他们卖假烟的事,才返回北舞渡。

3、同案犯申某杰供述,2010年5月份,他和申某、朱某为了做假烟生意,他们在舞阳县X镇租了一套房子,2010年9月11日他让老郑承运一车假烟,老郑上车打开箱子看到是假烟,后来这一车假烟被登封烟草局查扣了,其他的内容与郑士辉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并供述2010年10月2日,他和朱某委托宋广勇拉的一车烟在郑尧高速新郑段被烟草局查住了,这车假烟是往张家口送的,要卖给陈姐和八哥,之后,他和朱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4、同案犯郑士辉供述,2010年9月10日中午,申某杰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当天晚上9点左右到舞阳拉货到北京。当晚就和司机朱某虎开车到舞阳,在装货时看到箱子里装的是白盒红梅烟,他就拿出一条烟给小杰说,你说这趟拉的是电器,怎么拉的是假烟呀,申某杰说没事。货装完之后,他就开着车上高速走了,到京珠高速新郑薛店时,就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住了。

5、同案犯宋广勇供述,2010年9月30日前后,他答应申某杰拉假烟。2010年10月1日晚上,他开车到上次拉假烟的地方,一个三十岁的本地人接住他,直到第某天早上8点多,那个三十岁左右的人带来了一个本地工人给他装假烟,给他了6000元钱,结果他开着车到京珠高速新郑薛店路段,被高速交警截住,就被带到了登封市烟草局。

6、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证实,查扣的卷烟有芙蓉牌香烟2072条、红河牌香烟1740条、玉溪牌香烟875条、北戴河牌香烟10159条、红梅(白软)牌香烟1275条、红河牌香烟(软)1275条、云烟(紫)160条、红旗渠牌香烟(红软)425条、红塔山牌香烟(金典)79条、红梅牌香烟(黄软)85条、云烟(白包)3120条,共计22030条。

7、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和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均证实所查扣的22030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郑州新郑市局查获销售违法卷烟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和“关于郑州市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标)值表、新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本案的郑士辉所运输的卷烟价值为(略).5元。

9、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日,登封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从宋广勇驾驶的豫x北京福田厢式货车车厢内查获北戴河(软100混)5200条、红河(软乙)715条、云烟(白包)1440条、红梅(软顺)455条、芙蓉(黄)1360条,共计9170条。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查扣的9170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1、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郑州登封市局查获销售违法卷烟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和“关于郑州市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标)值表、新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本案的宋广勇涉案卷烟价值为555705.05元。

1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郑士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新郑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宋广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3、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申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制品,涉案货值金额达(略).5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劣卷烟制品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对被告人申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申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系初犯且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申某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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