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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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龙某、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吉首市X路金源宾馆D栋X楼。因本案,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乙,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别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龙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龙某、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龙某、龙某松(在逃)从保靖县坐车来到龙某县城盗窃。三人商议后选定龙某大酒店作为作案目标,李某丙、龙某、龙某松进入龙某大酒店内,并选定X号房间。然后由龙某放哨,李某丙、龙某松用铁丝钩将X号房门打开,将房间里王某丁、向某的1167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由三人分赃后挥霍。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龙某与龙某松、龙某(在逃)、张家书(在逃)从保靖县开车来到永某县城盗窃。凌晨4时许,选定了湘潭路的南芳商务酒店作为作案目标,五人进入宾馆后,选定了X楼的X号房间。然后由李某丙、龙某、张家书放哨,龙某松与龙某用铁丝钩将X号房门打开,将房间里陈某某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五人又来到X号房间,以同样的方式将X号房门打开,将房间里卢某某的102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由五人分赃后挥霍。

2011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龙某与龙某松、龙某、张家书从保靖县开车来到龙某县城盗窃。因为时间早,五人便商议先行到湖北省来凤县城盗窃,于是五人开车来到来凤县城,并选定了世纪金源商务酒店作为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五人进入世纪金源商务酒店,选定X号房间。然后由李某丙、龙某、张家书放哨,龙某松与龙某用铁丝钩将X号房门打开,将房间里周某戊和周某己的5500元现金盗走。

2011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龙某与龙某松、龙某、张家书从湖北省来凤县盗得钱后又来到龙某县城盗窃。五人选定龙某县民族宾馆的主楼作为作案目标,选定X号房间后,由李某丙、龙某、张家书放哨,龙某松与龙某用铁丝钩将X号房门打开,将房间里任某某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然后又来到X号房间,以同样的方式将X号房门打开,将房间里黄某庚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0元,几个将钱取后将包扔在电梯口。在回保靖县X路上,五人将从来凤县城、龙某县城所盗现金分了赃,之后进行挥霍。

2011年5月17日、18日被告人李某丙、龙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龙某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黄某庚、王某丁、周某戊、陈某某、被盗后向某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丁、向某、陈某某、卢某某、周某戊、周某己、黄某庚、任某某陈述,证明各自的财物、现金被盗的经过及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相符。

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庚现金被盗的事实;

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庚、任某某现金及财物被盗的事实,同时还有证人谭某某、田某壬、田某癸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叔叔黄某庚现金6万元被盗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现金被盗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及其周某环境。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赃款已被害人领取的事实。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龙某的经过事实,被告人龙某向某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丙、龙某的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龙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龙某辩认同案犯的经过,照片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8、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丙、龙某、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龙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从保靖县窜至龙某县城、永某县城、来凤县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四次,盗得现金87367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现金86200元及手机一部,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一次,盗得现金116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李某丙在第一次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丙、龙某在第二、三、四次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龙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龙某犯罪情节较轻,已将部分赃款退回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龙某、龙某从轻处罚,并对龙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龙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龙某系从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使被告人有机可乘,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龙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龙某在龙某县城、永某县城、来凤县城多次共同盗窃,其中李某丙参与盗窃四次,盗得现金87367元及手机一部、龙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现金86200元及手机一部,龙某参与盗窃一次,盗得现金1167元的事实清楚,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印证,被告人龙某、李某丙、龙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于龙某、永某、来凤等地,采取用铁丝钩钩开旅馆房间门的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丙参与盗窃四次,盗得现金87367元及手机一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龙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现金86200元及手机一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龙某参与盗窃一次,盗得现金1167元,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丙在龙某大酒店X房间的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他几次盗窃中,李某丙、龙某、龙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龙某还退回了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龙某及辩护人提出,但本案犯意不是龙某提出,其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具有悔罪表现,希望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各被告人的从轻情节,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龙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受害人均系在酒店、宾馆入住后被盗,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任某交往,互不相识,而被告人用铁丝钩开门入内行窃,与受害人入住酒店、宾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受害人存在过错,其辩护人辩称是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存在过错的理由显属诡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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