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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东县X镇祁丰新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异议人(案外人)唐小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社)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2007)祁执异字第6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2007)祁执异字第69-X号执行裁定查明,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祁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该期限届满,经申请人申请再次续查封一年(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止)。续查封过期后,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于2010年8月6日向该院申请再次续查封被执行人金某某被查封的房屋,该院于当日作出续查封裁定(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异议人唐小林以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续查封申请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继续查封。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没有在法定的查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续查封申请,该查封的效力消灭。唐小林提出应撤销对其房屋查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继续查封。

申请复议人祁东县信用社称: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2007)祁执字第69-X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三层房屋解除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祁东县信用社于2007年8月3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当日作出(2007)祁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770.17平方米)予以查封。金某某不服该裁定,以其房屋已于2007年2月13日转让他人为由提出复议申请。祁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07)祁立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同年8月17日,祁东县信用社分二案以金某某为被告,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2007)祁民二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由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祁东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x元、5万元及其利息4445元。该二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金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祁东县信用社于2007年11月10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祁东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拟对前述被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并于2008年8月30日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2008年9月20日,案外人唐小林以其于2007年2月购买了金某某座落于白地市X街X号4壕三层房屋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7)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唐小林虽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金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但其并未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案外人唐小林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唐小林提出的执行异议。因原财产保全裁定期限即将届满,被执行人金某某仍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于2009年7月27日申请继续查封金某某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的房屋。祁东县人民法院于同月31日作出(2007)祁法执字第69-X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又因前述续查封裁定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于2010年8月6日递交继续查封申请,祁东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7)祁法执字第69-X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续查封期限为一年。2010年8月24日,案外人唐小林以法院第二次裁定续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未在前次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祁东县人民法院即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07)祁执异字第69-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继续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唐小林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2007)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2月2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金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有效,确认祁东县X镇X街X号房屋归唐小林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小林的起诉。唐小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祁东县人民法院继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小林的诉讼请求。唐小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拟对查封被执行人金某某座落于白地市X街X号4壕三层房屋采取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唐小林对该被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继后,唐小林就此提出异议之诉一案,亦被执行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经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唐小林已不属本案对执行标可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的被执行标的物尚在被法院裁定查封中,且被执行人金某某一直未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所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也未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故本案不存在查封座落于白地市X街X号4壕三层房屋的效力消灭的法定情形。至于唐小林与金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应既非本案当事人、又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唐小林的要求,裁定解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显属不当,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祁东县信用社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07)祁执异字第69-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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