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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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在姚茂驹(已判刑)的邀约下,到泸溪县X区严某家,由姚茂驹架梯攀爬二楼厕所窗户进入严某家二楼实施盗窃,李某乙负责望风。姚茂驹盗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台、波导S663手机一台及现金1000余元,尔后,又邀约李某乙再次到严某家一楼盗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人李某乙和姚茂驹在作案后打电话叫吴某驾车将两人所盗得的海信液晶电视机、华硕笔记本电脑运到沅陵县瞿某某(无法查找)的住处,并委托瞿某某将其二人所盗得的海信液晶电视机和华硕笔记本电脑卖掉。后瞿某某先后将华硕笔记本电脑和海信液晶电视机分别以1800元和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滕某。被告人李某乙将所盗得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送给其妻子梁某娟使用,姚茂驹将所盗得的波导S663手机送给同村的彭某使用。经泸溪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姚茂驹在严某家所盗物品价值189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姚茂驹的供述以及被害人严某、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等;

2、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案发当天凌晨吴某驾车到泸溪县X镇接被告人李某乙和姚茂驹,并帮助两人把一台液晶电视运到沅陵县商贸城一旅社的事实;

3、证人滕某、瞿某某的证言及瞿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案发当天的早上,被告人李某乙和姚茂驹把一台42寸液晶电视和笔记本电脑放在瞿某某沅陵县商贸城开旅社的住处,之后,瞿某某将笔记本以1800元的价格、液晶电视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滕某的事实等;

4、被告人李某乙与姚茂驹关于所盗索尼爱立信x手机、波导S663手机下落的供述,与证人梁某、彭某某证言,以及索尼爱立信x、波导S663手机提取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将所盗的索尼爱立信x送给梁某娟使用,姚茂驹将所盗的波导S663手机送给同村的彭某使用的事实;

5、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泸价认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所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940元;

6、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技字2007第X号现场勘验笔录、泸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现场的情况等;

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手机提取笔录,证明了被盗财物分别在滕某、彭某、梁某娟处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严某;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已成年等基本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

10、本院(2010)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姚茂驹已经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等;

11、泸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泸溪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了瞿某某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后外出打工,无法查找。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994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所盗窃的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可以对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种量刑情节及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赃款1000元系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得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均系酌定量刑情节,而非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其提出的量刑观点无法可依,本案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大,且犯罪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李某乙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被害人严某(已退赔)。

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伙同姚茂驹潜入严某家中盗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价值鉴定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当庭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姚茂驹潜入他人家中盗窃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均已追回返回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田某的辩护理由,经查,李某乙是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李某乙的各种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田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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