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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志宝、王晓飞(均已被判刑)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晓飞、谢志宝的供述,被害人陈××、李××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为288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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