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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宁、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济源市凯旋城红鸟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李文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佳佳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90元。

2011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济源市X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80元。

2011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济源市X村星星网吧楼道内,将被害人马保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塞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4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文斌、赵某、马保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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