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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XX职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代理人陈XX、被告肖XX及其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书X,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05】渝开汉字第X号。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且不听劝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现在分居一年之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她的嫁妆有床1架、4开门衣柜1口、梳妆台1台、南方寝饰床上用品1套、棉被4床,还有1万元现金,这1万元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了。另外,被告说的她婚前有6、7万元钱用于家庭开支和带小孩,她婚前的钱没给我,我不清楚。最后,我请求:1.离婚;2.儿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我们与原告的父母没有分家,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父亲的影响,原告的父亲投资万源煤矿失败,认为是我的过错,我才被迫搬出去住的。但是,原告和我仍然有联系,关系很好,原告带着儿子和原告的母亲一起于2011年1月18日到我工作的地方来看我,我和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都还一起带着孩子逛开县新世纪商都的。原告说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我的嫁妆有床1架、4开门衣柜1口、梳妆台1台、南方寝饰床上用品1套、棉被4床,还有1万元现金,这1万元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了。我婚前打工挣得的6、7万元钱也已经用于整个大家庭开支和带小孩,婚后我们添置了一台电脑。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最后,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书X,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05】渝开汉字第X号,结婚证中的肖XX(身份证号:x)与本案的被告肖XX(身份证号:x)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县X区的证明1份等证据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有关感情方面的证据原告只提供了QQ聊天记录和被告的通话记录清单两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两项证据均系打印件,也无相关部门的签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内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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