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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健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丁一x、丁二x、丁三x要求被告人柴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9时40分,被告人柴某驾驶豫x轿车,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密铁路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蔡xx相撞,造成蔡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柴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柴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9时40分,被告人柴某无证驾驶豫x轿车,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密铁路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蔡xx相撞,造成蔡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丁一x、丁二x、丁三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柴某供述,2012年2月14日晚上19时许,他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屯路口处时,把一个人撞倒在路中间,后120急救车到了现场,他坐120急救车跟着去了医院,后来交警一中队的民警把他带走。他没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与证人王某、丁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蔡大妞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5、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柴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协某、撤诉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丁一x、丁二x、丁三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系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犯罪时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柴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柴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柴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柴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柴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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